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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业明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业明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006号原告:上海业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绍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南京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才。被告:杨玉才。原告上海业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明公司”)与被告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鸣公司”)、杨玉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麒鸣公司及杨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麒鸣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下同)820,000元,并偿付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杨玉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麒鸣公司因工地施工需要,与原告业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材料采购任务单》,向原告订购铝材并根据被告指定要求进行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生产加工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麒鸣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约付款。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麒鸣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然被告仍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款。2015年9月1日,被告杨玉才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并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两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被告麒鸣公司及杨玉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业明公司作为甲方(供方)、被告麒鸣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材料采购任务单》各一份,由被告麒鸣公司向原告订购铝材一批,并明确了铝材单价、质量及加工标准,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经办人冯国平及被告麒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8月3日,原告业明公司(冯国平)作为甲方、被告麒鸣公司(杨玉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2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延长十日付款,若被告届期不能付款,原告对被告工地已安装的铝材拥有所有权及处置权,并偿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赔偿金。原告经办人冯国平及被告麒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1日,被告杨玉才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请求将上述材料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15日前,且被告杨玉才对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玉才在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将材料款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15日,并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材料采购任务单》、《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支票及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麒鸣公司签订的铝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履行了定作交货义务,经双方确认交易金额为820,000元,然被告麒鸣公司未能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意延长付款期至2015年10月15日,且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玉才于2015年9月1日承诺对“上述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承诺之日未届付款期,未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担保范围应以820,000元材料款为限;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杨玉才对上述材料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业明铝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820,000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杨玉才对上述人民币820,000元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