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章彩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彩娥,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2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彩娥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章彩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彩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章彩娥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18幢楼下,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叶某1停放的浙D×××××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6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章彩娥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江滨社区办公室楼下,以相同的方式窃得俞某1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章彩娥处扣押上述二辆涉案车辆及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扣押的车辆已分别发还给叶某1、俞某1,U型锁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彩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1、俞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分别接受被害人叶某1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接受被害人俞某1提交的电瓶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7日从被告人章彩娥处扣押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及绿驹牌电动车各一辆、U型锁一把的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7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叶某1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俞某1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6)1-210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本院作出的(2013)绍嵊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彩娥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以三千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章彩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彩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