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莹诉被告胡中婷、姜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胡中婷,姜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776号原告:刘莹,女,38岁。委托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婷,男,44岁。被告:姜玉清,女,自然简历不详。原告刘莹与被告胡中婷、姜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被告胡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6,209.5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4日的借条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10份借款以欠条中的借款金额为本金,从欠条形成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被告因需要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6个月(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232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1,577.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2,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2,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5,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如到期不及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借款合计金额1,506,209.5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胡中婷辩称,欠款属实,但是1,506,209.50元中包括利息及中介费。被告姜玉清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中婷对于原告出示的十一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证据1中150,000元的借款外,其余十份借条中借款金额均包含利息,被告姜玉清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刘莹对胡中婷的该抗辩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11借款本金数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中婷分十一次在原告刘莹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中部分借款合同系双方借款到期结算后,将利息(按月利率2%)计入本金而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之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基数。被告胡中婷辩称1,506,209.50元中包括利息及中介费,但无法说清最初借款本金数额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计算得出,原告提起诉讼的十一笔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1,252,245.90元,而非原告要求的1,506,209.50元,并应自借条重新形成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玉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婷、姜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莹借款本金1,252,24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本金36,935.29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本金37,924.62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本金149,919.35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本金204,435.48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本金20,967.74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本金40,887.1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本金25,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本金66,176.47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6元(缓交至执行结案时止)由二被告负担16,070元,原告自行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义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