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鹏芝与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芝,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914号原告方鹏芝,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吴荣强,男,广西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谢海,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方鹏芝与被告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鹏芝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鹏芝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六个月(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止是48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谢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6个月。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海出具给原告方鹏芝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鹏芝与被告谢海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方鹏芝。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钊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