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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鲶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明松、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犯罪事实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阿香”(身份不明)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党山村里糊弄116号蓝心电脑店内,以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店主李某乙的现金800余元、手机2部、白金戒指1枚(无法鉴定价格)。经鉴定,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2010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应杨某甲邀约,并携带杨某甲事先准备的菜刀,伙同杨某甲、杨某丙(已判刑),杨某乙(身份不明)三人,在泸溪县浦市镇供电所附近的三岔路口将刘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右大腿、右小腿及四肢余下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背部、腰部及躯干部余下五处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刘某乙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持刀、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财物,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阿香”(身份不明)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党山村里糊弄116号蓝心电脑店内,以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店主李某乙的现金800元、手机2部、白金戒指1枚(无法鉴定价格)。经鉴定,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同案人员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甲、李某甲、“鲶鱼”、“阿香”四人经事先预谋,在萧山区党山镇党山村一电脑内以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电脑店老板现金1100余元、两部手机和一颗白金戒指。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李某乙于2009年6月16日21时许在自家电脑店内被4名年轻男子持刀并言语威胁抢走现金1300余元、两部手机和一颗白金戒指。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甲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与杨某甲、李某甲、阿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一网吧内抢劫,刘某甲分赃得一两百元钱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乙被抢劫的两部手机价格经鉴定为802元,白金戒指无法鉴定价格。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刘某甲抢劫案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同案人员杨某乙;李某甲辨认出同案人员杨某甲,同时辨认出抢劫地点为萧山区党山镇党山村里糊弄116号蓝心电脑店;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经辨认照片,杨某丙辨认出同案人员杨某甲和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辨认出同案人员杨某丙和刘某甲。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应杨某甲邀约,并携带杨某甲事先准备的菜刀,伙同杨某甲、杨某丙(已判刑),杨某乙(身份不明)三人,在泸溪县浦市镇供电所附近的三岔路口将刘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敦董度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右大腿、右小腿及四肢余下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背部、腰部及躯干部余下五处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刘某乙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同案人员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4或5月份的一天,杨某甲经事先预谋,邀约杨某丙、刘某甲、杨某乙三人并准备了砍刀,将刘某乙砍伤的事实。2、同案人员杨某丙的供述,证明杨某丙应杨某甲邀约,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和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持刀砍伤了一名男子。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10时许,舒某某在浦市镇供电所外面看见刘某乙被三个年轻男子持刀砍伤。4、证人李某丙、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10时,李某丙、钟某某在浦市镇供电所外自家南杂店内看见刘某乙被四个年轻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某于案发前一天看见有四个年轻人身上带着刀守在刘某乙家外面,后向某某听说刘某乙被人砍伤。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11时许,李某戊在塘冲山上遇见神色慌张的四个年轻人。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刘某乙于2010年5月15日10时许在浦市镇供电所外马路上被四个年轻人砍伤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5月15日上午伙同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三人在刘某乙家下面将他砍伤的事实。9、泸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朝鲜的全身多处刀砍伤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右大腿、右小腿及四肢余下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背部及腰部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10、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乙被砍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1、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的基本情况。综合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1年2月23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杨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从李某甲处扣押涉案物品三星黑色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持刀、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方仁审 判 员  杨明松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