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392号原告贾某某,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属于再婚,无共同子女。被告经常喝酒闹事,时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长久,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