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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勇与张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张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058号原告罗勇,居民。被告张乃兴。原告罗勇诉被告张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兴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乃兴以生意周转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利息3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张乃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乃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乃兴向原告罗勇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资金紧缺今借到罗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乃兴2014.6月18号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七组8号”。2015年度,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用微信红包偿还原告2600元。嗣后,被告再未还款。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被告已偿还的3600元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但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36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400元理应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9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罗勇负担495元,被告张乃兴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