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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倪海斌与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倪海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八角大宇造船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金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倪海斌。上诉人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海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被上诉人倪海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1、2012年1月1日上诉人与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由智达公司根据上诉人用工需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等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代发、代办,因此产生的责任与纠纷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与智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由智达公司正式派遣到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同批次派遣员工还有陈开忠、胡迎秋、胡云雷、李德伟4人。上述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按照上诉人与智达公司的约定,均由上诉人代发(代办),所以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住房公积金等均挂在上诉人名下直接发放,但这些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务派遣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存公积金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上诉人与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与智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上诉人与智达公司派遣人员名单等原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倪海斌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主张其自2010年2月即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内容一直未发生改变,并提交了“世洋船舶”厂牌、2009年至2015年12月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7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09年至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烟台开发区住房公积金缴存公积金的记录,银行交易账单及公积金缴存记录均显示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缴存公积金。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成立,于2012年1月1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权,被上诉人是与单县智达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单县智达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签有劳动派遣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对其与单县智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落款中“倪海滨”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笔迹鉴定),双方共同约定鉴定机构为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衡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材《劳动合同》中的“倪海滨”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鉴定费用壹仟圆整(1000.00)由被上诉人垫付。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倪海滨”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2015年9月,被上诉人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0年2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烟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2015年12月9日,烟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2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烟台开发区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上诉人厂牌、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证据材料,该期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工资、住房公积金由上诉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双方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与单县智达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从本案查实的相关事实看,被上诉人与单县智达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单县智达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判决:倪海斌与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倪海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务,并主张上诉人与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供其履行与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证据,但至期未能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上诉人厂牌、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证据材料,该期间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工资、住房公积金由上诉人发放、缴存。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双方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与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但从本案查实的相关事实看,被上诉人与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与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双方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单县智达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世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