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诉房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房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157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法定代表人马恒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铁军,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在淖毛湖购货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货505531.38元,截至出具欠条时已支付280000元,余下款项225531.38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拖欠货款225531.38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铁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货款505531.38元,已支付280000元,尚有货款225531.38元未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抵账的焦炭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陆续在原告指定的地点拉焦炭。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8日进行结算对账后,被告已经拉了505531.38元的焦炭,后被告支付了280000元货款,尚有225531.38元货款未支付。对账结算当天被告就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余款计划于2016年4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后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5531.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5531.38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将余款225531.38元支付完毕,故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房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房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5531.38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房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