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8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培山,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长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覃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传唤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培山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覃某乙方:韦某经双方离婚后,达成协议如下:1、应支付乙方肆万元整,后期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付款日期为此份协议生效日至2015年12月1日为止还清全部借款;2、支付乙方借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以甲方每次卖猪后得款,付乙方伍仟元整,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和规定限制最后日期内;5、签完协议书生效日后,乙方不得干涉或打扰甲方的任何生活,如乙方干涉或打扰,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借款。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甲方:覃某乙方:韦某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后便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后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款��,《协议书》中双方虽称该款项为借款,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系其对原告生活的补偿,该款项实为经济补偿款。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且由于原告违反《协议书》中第5条的约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款项,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覃某向原告韦某支付经济补偿款33000元。上诉人覃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夫妻,2014年4月14日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多次不愿搬离住宅,威胁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由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40000元给被上诉人,协议生效后,上诉人一共支付11500元。在支付期满前,被上诉人多次上门对上诉人进行干扰,按照协议书,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余下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起诉及诉请。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4500元是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之前上诉人给的,40000元是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在离婚后应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常干扰其生活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婚后未干扰上诉人生活不属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婚后干扰其生活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覃建福、罗秋庆、陆梅用、罗建影、覃建仟共同署名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离婚后对上诉人生活进行干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其亲戚所作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在田东县民政局办���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未成年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债权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多次对上诉人进行干扰,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协议履行,限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黎燕娜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