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杰锟与黎瓦新、庞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锟,黎瓦新,庞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383号原告:杨杰锟,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瓦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庞小玲,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现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杨杰昆与被告黎瓦新、庞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和被告黎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6000元和利息3984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后另计至结清全部本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2015年6月16日两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至今为止,两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黎瓦新辩称,承认有借款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借款本金数额没有这么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情况;证据2、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黎瓦新、庞小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庞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黎瓦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黎瓦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的实际数额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清楚的反映案件的事实,且被告未能对证据2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黎瓦新、庞小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约定利息以月息2%计算。被告黎瓦新、庞小玲并就上述借款立写了《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其岳母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黎瓦新、庞小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寨圩支行的三个存款账号,冻结数额分别为每个账号5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黎瓦新、庞小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寨圩支行的三个存款账号,冻结数额分别为每个账号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杰锟与被告黎瓦新、庞小玲之间的借款是双方自愿,并立写有借条,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被告黎瓦新虽辩称借款的数额应少于166000元,且已还款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黎瓦新、庞小玲经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瓦新、庞小玲向原告杨杰锟清偿借款本金16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6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4元,案件申请费650元,共计2844元由被告黎瓦新、庞小玲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