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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与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志斌纸箱加工有限公司、骆君德、张志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志斌纸箱加工有限公司,骆君德,张志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81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45P。法定代表人出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注册号350521100056881。法定代表人张志阳。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志斌纸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注册号350509100002615。法定代表人骆君德。被告骆君德,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张志阳,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坂信用社)与被告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志斌纸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被告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阳、被告张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坂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宇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宇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宇洋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偿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为被告宇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宇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宇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扣除9081.96元);二、被告宇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对被告宇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洋公司辩称,一、讼争借款系陈建文、何生明、骆君德三人用其营业执照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陈建文、何生明、与骆君德分别向其出具承诺书、借条,承诺负责归还本金、利息。该笔贷款汇入其账户后,陈建文、何生明与被告骆君德即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笔款项转至其三人控制的账户,利息均由其三人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宇洋公司才知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二、陈建文、何生明、被告骆君德三人借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件注册了多个空壳公司,向原告及埕边信用社骗取贷款,陈建文当时任原告的主任,其以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空壳公司贷款提供便利,此后其三人利用骗取的贷款牟利,其三人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贷罪,已由被告宇洋公司及相关受害人向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报案,由该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本案继续审理,应当依法追加陈建文、何生明为共同被告。被告张志阳辩称,其同意被告宇洋公司的意见,其系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宇洋公司签订20152308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宇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每月20日按月结息,被告宇洋公司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签订20152308053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共同为被告宇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保证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5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洋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3月31日分别自动扣息281.9元、8800.06元,合计扣款9081.96元。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230805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2308053)、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宇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被告宇洋公司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建文、何生明、骆君德,被告骆君德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其系将营业执照、公章借予他们向原告贷款,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张志阳系受骗签字,陈建文、何生明、骆君德已构成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宇洋公司相应提供证据1即承诺书、借款见证书、见证人何生明的说明、借条、借款结算单、存款明细账、《举报》、信用社贷款的公司法人与骆君德的关系名单、短信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实际借款系陈建文、何生明、骆君德,本案借款实际由被告骆君德控制使用。原告质证称,对承诺书、借款见证书、见证人何生明的说明、借条、借款结算单、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均是案外人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宇洋公司表达意思,与原告不属同一主体,只能证明被告宇洋公司与第三人另外存在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应另行处理。对《举报》、信用社贷款的公司法人与骆君德的关系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存款明细账体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宇洋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宇洋公司举证的主张。被告张志阳认为,其同意被告宇洋公司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宇洋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宇洋公司的账户,被告宇洋公司主张贷款入其账户后又转到其他账户,并由被告骆君德向被告宇洋公司出具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使被告宇洋公司系经他人斡旋而为第三人借款,也不能否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不能免除被告宇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宇洋商贸主张陈建文、何生明、骆君德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贷罪属经济犯罪刑事案件,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依法应分开审理,故陈建文、何生明、骆君德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应继续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宇洋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借款见证书、见证人何生明的说明、借条、短信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即使这些证据属实,其所体现的均是陈建文、骆君德向被告宇洋公司借用营业执照向原告借款,被告骆君德亦向被告宇洋公司出具借条明确向被告宇洋公司转借其向原告贷款的1000000元,被告宇洋公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其自愿以其名义向原告贷款并将款项转交由陈建文、骆君德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宇洋公司与陈建文、骆君德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宇洋公司仍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宇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宇洋公司提供的借款结算单、《举报》、信用社贷款的公司法人与骆君德的关系名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洋公司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体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宇洋公司汇款1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宇洋公司将贷款1000000元交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宇洋公司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宇洋公司抗辩本案应交公安机关立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洋公司抗辩应追加何生明、陈建文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宇洋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宇洋公司偿还到期借款100万,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自动扣划的9081.96元应予以扣抵。原告请求被告宇洋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共同为被告宇洋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张志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洋公司追偿。被告张志阳主张其系受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志斌纸箱公司、骆君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已付的9081.96元应予扣抵)。二、被告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志斌纸箱加工有限公司、骆君德、张志阳对被告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2元,减半收取7141元,由被告泉州宇洋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志斌纸箱加工有限公司、骆君德、张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