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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奇、李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奇,李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第1012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李奇,居民。被告李家刚,居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诉被告李奇、李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李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李奇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李家刚及妻子喻允秀以其位于竹山县宝丰镇北大街1幢1单元4层401室的共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李奇及妻子明红梅以其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2幢1单元5层501室的共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李奇、李家刚未按约还款,仅结清了2016年5月30之前的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奇、李家刚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家刚辩称:我与被告李奇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用我们两人各自的住房作抵押,以被告李奇的名义向被告竹山农商行宝丰支行借款25万元属实,该借款截至2016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金一直未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原因是别人欠我们的工程款未给付,请求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到时本息一并给付。被告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李奇因承包建设工程的需要以自有住房和被告李家刚的住房向原告竹山农商行下设的宝丰支行抵押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分三期还本(即2014年1月还5万,2015年1月还5万,2016年1月还15万)。合同还约定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将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李家刚夫妇、李奇夫妇分别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各自位于竹山县宝丰镇北大街1幢1单元4层401室、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2幢1单元5层501室的两套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奇仅支付了2016年5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竹山农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李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李奇、李家刚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3年3月1日办理登记即生效,原告竹山农商行作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在房产变现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16‰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50%罚息的违约金。二、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奇、李家刚分别位于竹山县宝丰镇北大街1幢1单元4层401室、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2幢1单元5层501室的两套住房在变现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奇、李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德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