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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汤德丽与天津津广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津广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汤德丽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广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基地创意中心A座12A-056号。法定代表人:况兆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德丽。上诉人天津津广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德丽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诚信经营的义务,隐瞒虚假信息构成欺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主观上,上诉人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没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为依据的前提下便主观上推断上诉人构成消法上的欺诈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汤德丽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汤德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涉案车辆退还津广公司、津广公司退还汤德丽购车款159000元,并赔偿购置税14800元、车船税112.5元、交强险950元、商业险7045.5元、上牌费800元,共182708元;并按照新消法规定赔偿三倍购车款477000元,总计659708元;2、诉讼费由津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汤德丽与津广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车辆型号为传祺牌GS51.8T四驱自动豪华,车价为159000元。2013年10月23日,津广公司为汤德丽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159000元。2013年10月27日,津广公司向汤德丽交付广汽传祺GS51.8T四驱自动豪华(发动机号为C154057,车辆识别号为LMGDG3G5XD1000694)一辆。2015年4月30日,汤德丽因想卖车到津广公司4S店打印维修记录,维修施工单显示,涉案车辆曾于2013年6月28日出售给韩成对车辆进行PDI检查,并于同年9月22日进行首保,9月23日又进行维修保养,保养时行驶里程为2401公里。另查明,汤德丽因购买涉案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4800元、车船税112.5元、交强险950元、商业险7045.5元,支出上牌费用800元,共计23708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汤德丽向津广公司购买车辆后发现,在汤德丽购买之前,涉案车辆已有交易信息和保养记录,已有2401公里的里程数记录。津广公司称当时是为了做业绩所做的虚假交易,实际上涉案车辆不曾出售过给他人,而将其出售给汤德丽时确属新车。津广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足以认定其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诚信经营的义务。即使涉案车辆之前的交易是津广公司为了完成公司的销售要求和获取奖励所做的虚假记录,在本案车辆交易时,津广公司也应当如实告知汤德丽涉案车辆有过虚假交易的记录,让汤德丽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新车有着充分考量,从而做出是否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而津广公司并没有将上述情况告诉汤德丽,隐瞒涉案车辆相关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津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实施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没有明确规定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汤德丽购买车辆价款的一倍,即159000元。鉴于该车已由汤德丽实际占有使用时间较长,并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且汤德丽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其他质量瑕疵,故汤德丽主张返还购车款并退还车辆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德丽主张的保险费、上牌费及其他税费,所产生的利益均已由汤德丽实际享受,并未给汤德丽造成实际损失,故对汤德丽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津广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汤德丽15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原告承担7892元,由被告承担25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理应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介绍所出售商品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欲转卖涉案车辆时发现该车辆在其购买前已有交易信息和保养记录,并有相应里程数的记载。对于该情况上诉人并未在事前告知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称以上情况是为了提高销售业绩所作的虚假交易记录,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买卖过程中没有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也隐瞒了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价款的一倍,即15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天津津广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