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5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害人陈某某与彭某、滕某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某酒吧大厅喝酒。陈某某酒后在舞台上与一男子发生碰触进而抓扯,被酒吧保安熊某某劝离。之后,该男子与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来到大厅,陈某某上前对峙,彭某、滕某跟随上前,双方发生推搡,保安熊某某、蒋某某进行拉劝。熊某某将该男子拖离现场。混乱中,彭某、滕某将杨某甲推搡打倒在地,杨某甲起身持刀刺杀,时逢陈某某挤到前面位置,其腹部被刺中。杨某甲刺了一刀后转身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开往重庆的列车上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被害人陈某某与彭某、滕某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某酒吧大厅喝酒。陈某某酒后在舞台上与一男子发生碰触进而抓扯,被酒吧保安熊某某劝离。之后,该男子与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来到大厅,陈某某上前对峙,彭某、滕某跟随上前,双方发生推搡,保安熊某某、蒋某某进行拉劝。熊某某将该男子拖离现场。混乱中,彭某、滕某将杨某甲推搡打倒在地,杨某甲起身持刀刺杀,时逢陈某某挤到前面位置,其腹部被刺中。杨某甲刺了一刀后转身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开往重庆的列车上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到案经过;证人彭某、杨某乙、蒋某某、付某、熊某某、阳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