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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录亲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录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录亲,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录亲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琼902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王录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录亲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录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录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录亲撤回上诉。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轶人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韩香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伍中宽书记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马轶人撰稿:伍中宽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