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孝付与陈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付,陈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字第99号原告:郑孝付,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相海,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陈金鸿,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郑孝付与被告陈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偿还借款,若被告不按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并以被告与陈小妹共有的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岑阳大道217号红枫凯旋城17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为借款抵押事实;3、个人借款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经过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6000元(120000元本金加上一年36000元利息),并写明逾期被告须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事实,郑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4、户口本复印件和户名为陈玲燕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郑孝付与陈玲燕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其妻子陈玲燕的账户(邮储银行:603375002200221113)向被告转账80000元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郑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通过郑某认识原告的。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80000元是转账支付的,另外4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6000元,违约金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郑某介绍认识。2014年7月3日,被告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000元,被告还以其与陈小妹共有的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岑阳大道217号红枫凯旋城17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在原本金120000元的基础上,加上未支付的利息36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56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还约定,该款须于2015年12月3日前偿还,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须支付违约金4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说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56000元。该156000元包括120000元的本金及36000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虽然认可,但是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借条签定后并未继续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孝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二、限被告陈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孝付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孝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用13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陈金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兵代理审判员 裴 玲人民陪审员 洪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子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