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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与江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江益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645号原告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568833902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新城街道办事处桥头社区糍粑镇居民小组石安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柳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益新,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晓公司)与被告江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健锋、被告江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晓公司诉称: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2405元。事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仅支付30000元,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已构成违约,不仅应立即支付欠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924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2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江益新辩称,确认结欠货款本金是292405元,但是付款的期限未到,应付的款项的发票原告尚未开具给被告,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江益新在诚晓公司提供的内容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8日所发货物金额及付款金额,结算结欠金额为322405元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注:2014.7.11号100#折件60米发600米,有几块板坏了见面协商。以上事实,由原告诚晓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证明被告结欠货款共计29240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2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292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向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如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向税务等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货款2924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2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9元,由被告江益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原告云南诚晓彩钢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玲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