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翠华、陈荣宇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华,陈荣宇,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华,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宇,男,汉族。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翠华、陈荣宇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翠华、陈荣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被上诉人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翠华、陈荣宇上诉请求: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争议不是因为工程款问题而是被上诉人窝工所致,双方约定工程应当于2013年10月10日完工,但到2014年2月被上诉人的土建仍未完工,经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履行,上诉人才找人继续施工,上诉人又支出近18万元的费用;2、一审同意被上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完工就退场,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材料价格与实际使用的材料并不相符,且该意见书中的部分费用并未产生。一审中上诉人并不同意进行造价鉴定。综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城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是事实,上诉人提出要自行装修,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帮上诉人装修,上诉人于2014年已经入住房子。上诉人提出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翠华、陈荣宇向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16元及逾期利息2929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对之后产生的利息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与黄翠华、陈荣宇及案外人杨慧林、周桂英四户(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把按照农场改造政策,将属于自己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负责建设,建房地点位于景洪市景洪农场曼栋大队一组,结构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每栋四户建筑面积约428平方米,甲方按128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建设,最后按实有工程面积结算;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三天甲方需现支付30%的材料款给乙方购买砖、钢材等,乙方把一层浇筑好后甲方支付工程量80%的价款给乙方,在乙方将所有工程量完工合格后五天内甲方结清所有工程款给乙方,只留3%的保修金,一年后甲方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才能领取余款,若甲方按时不付余款,按月利3%的标准支付给乙方;总工期150天,除主体外乙方具体还负责部分装修工作,如外墙0.9米以上的外墙砖刷墙漆,卧室内墙刮塑等。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黄翠华、陈荣宇、杨慧林、周桂英在甲方处签字,黄长泉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并加盖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黄长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黄翠华、陈荣宇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支付建房款5万元。之后,城乡公司与黄翠华、陈荣宇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城乡公司因此未施工完毕停工退场。现城乡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黄翠华、陈荣宇系母子关系。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系城乡公司设立的项目部,黄长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博[2015]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城乡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为人工挖土方51.6992立方米、毛石混凝土30.712立方米等内容,工程造价为248859.52元。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与黄翠华、陈荣宇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系黄长泉还是城乡公司的问题及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城乡公司主张本案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的施工方为城乡公司,而黄翠华、陈荣宇认为是黄长泉个人。从施工协议的落款方式看,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在协议尾部施工方处加盖公章,黄长泉则签字加盖个人印章,而并非黄长泉个人签字。在黄翠华、陈荣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系黄长泉个人签订的情况下,上述落款方式符合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一般习惯,故黄翠华、陈荣宇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协议的施工方为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城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城乡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翠华、陈荣宇虽不认可项目部为城乡公司设立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协议效力问题,黄翠华、陈荣宇认为黄长泉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本案合同相对一方为城乡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不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故黄翠华、陈荣宇认为协议无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城乡公司要求黄翠华、陈荣宇支付工程款245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城乡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建房工程黄翠华、陈荣宇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城乡公司已施工的建房工程造价为248859.52元,扣减黄翠华、陈荣宇已经支付的1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148859.52元黄翠华、陈荣宇应当向城乡公司进行支付,城乡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城乡公司与黄翠华、陈荣宇双方未将施工协议履行完毕且对工程价款金额存在争议,城乡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亦是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最终确定,故城乡公司主张黄翠华、陈荣宇应于2014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翠华、陈荣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59.52元;二、驳回城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城乡公司负担2418元,黄翠华、陈荣宇负担3000元;司法鉴定费38834.95元,由城乡公司负担19417元,由黄翠华、陈荣宇负担19417.95元。二审中,上诉人黄翠华、陈荣宇与被上诉人城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黄翠华、陈荣宇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现城乡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先违约,并表示一审确认事实遗漏了黄长泉是以个人名义承建房屋。被上诉人城乡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长泉与黄翠华、陈荣宇、杨慧林、周桂英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明确写明甲方“景洪农场曼栋大队一组四户”,乙方“景洪城乡建筑公司”。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签有黄翠华、陈荣宇、杨慧林、周桂英,乙方签有黄长泉并加盖景洪市城乡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该协议书足以确定承建方是城乡公司而非黄长泉个人。城乡公司在承建房屋过程中与黄翠华、陈荣宇发生争议,在对城乡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各自以其行动解除了合同,各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于2014年4月已经入住新建设的房屋,对城乡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双方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以此确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48859.52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的部分费用并未产生以及鉴定的材料与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不相符,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翠华、陈荣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上诉人黄翠华、陈荣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