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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耀武与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武,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81号原告:王耀武。被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路芙蓉公馆A栋1304号。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云,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霞,系公司员工。原告王耀武与被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武与被告鼎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云、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000元;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险的损失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14日至2015年8月1日每月超出的加班费和延期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解决此事奔波的误工、交通、通讯、餐费、材料等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14日入职,2015年8月1日,被告无理辞退原告。工作期间,每年每月只休四天,并除2015年清明节外其他法定假日都未休过。五险经原告多次申请才于2013年9月购买,且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只购买了养老保险。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员工手册、殴打并威胁直属上级、擅离职守且不服从工作安排与工作调整等情况下,才决定辞退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2、前期确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3年10日为其参保,并补缴了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社保,但因失业保险不能补缴,造成原告少领8个月失业保险金,被告愿意承担此部分损失9456元;3、根据公司制度,如确需加班,需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填报加班单,经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同意才施行,加班员工可选择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员工擅自加班视为无效,如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均依法支付了加班费,已在在工资流水中体现,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4、原告行为影响被告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对其处理合法,原告主张的误工、餐饮等费用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求职申请表、员工面试评核表、试用同意书、员工档案表、员工薪酬核定表、从业记录、员工异动审批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辞退员工通知单、员工离职证明书、社保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与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耀武与被告鼎鸿物业公司签署《试用同意书》,正式入职被告鼎鸿物业公司,岗位为保安,试用期一个月,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标准工资1150元×90%+240元生活费。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耀武的工作地点由百合湖滨小区调整到通用时代小区,月工资由2000元(含补贴400元)调整为2200元(无补贴);2014年7月30日,工作地点再次调整到高域自然城项目,岗位调整任工程维修员;2015年2月起,工资调整为2400元/月。2015年4月9日,原告王耀武与其主管发生争执。2015年8月3日,被告鼎鸿物业公司发出《辞退员工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原告王耀武的劳动合同,理由是:1、多次在未请示领导情况下擅自离岗;2、项目客服部多次反映小区工程维修事宜,不受理不履行岗位职责,甚至多次不接听电话;3、工作调整屡次不执行,还撕掉员工异动审批表;4、屡次威胁上级领导,甚至于4月殴打直属领导。原告王耀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鼎鸿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400元、加班工资50000元、五险损害补偿12000元、费用补偿2000元。2015年12月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38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鼎鸿物业公司向原告王耀武支付经济赔偿14400元、失业金损失9456元,并驳回了原告王耀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耀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3年9月起,被告鼎鸿物业公司开始为原告王耀武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3年10月补缴了原告王耀武自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王耀武被辞退后,申领了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鼎鸿物业公司愿意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6元,原告王耀武亦予认可。2、根据工资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王耀武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00元、2483.85元(含加班费253.85元)、2961.54元(含加班费761.54元)、2200元、2355.69元(含补发155.69元)、2453.85元(含加班费253.85元)、3230.77元(含加班费830.77元)、2400元、2400元、2460元(含补发60元)、2676.92元(含加班费276.92元)、2550元,据此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2531.05元。原告王耀武称还发过过节费、生活费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耀武称实际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但所有入职手续均系2010年4月15日办理,且其仲裁庭审时亦自认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鼎鸿物业公司提交了内部往来邮件、通话录音、仲裁庭审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王耀武存在威胁殴打主管的行为,原告王耀武均予否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耀武曾因工作问题与其主管张灿发生过争执,不能证明存在殴打行为,且原告王耀武继续上班近4个月,此后才将之作为辞退理由之一,在其他辞退理由亦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故被告鼎鸿物业公司的辞退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双方确认实行三班倒轮休与8小时工作制。原告王耀武主张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与休息日加班,加班费约算为50000元,其中:(1)延时加班系指每周一三五下班后开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加过中晚班、工作期间培训或演习;(2)从入职开始除每月4天与2015年清明节1天外未有其他休假;(3)2013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未发放,之后只发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发放休息日加班费。被告鼎鸿物业公司辩称:(1)所有延时加班均需报批或报备,经查无原告王耀武的加班单,故其应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公司采取轮休制度,根据每月审核的排班表进行调休,不存在休息日加班;(3)原告王耀武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已发放。4、原告王耀武就加班费请求,提交了上班安排表、排班表与证人证言为证,对此被告鼎鸿物业公司均不认可,并提交了加班申请表、微信记录与工资表予以反驳。原告王耀武提交的上班安排表与排班表不完整,且未经签字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鼎鸿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原告王耀武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项目,应发工资与员工异动审批表相互印证,实发工资与工资银行流水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鼎鸿物业公司曾向原告王耀武发放过加班费的事实,此外,加班申请单与微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鼎鸿物业公司对延时加班实行报批与报备制度。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鼎鸿物业公司《辞退员工通知书》上载明的辞退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原告王耀武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王耀武在被告鼎鸿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月平均工资,经济赔偿金为27841.55元(2531.05元/月×5.5月×2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工伤等法定事由时,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告鼎鸿物业公司已为原告王耀武缴纳了2013年9月后的社会保险,并补缴了此前的基本养老保险,但此前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未补缴。双方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9456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此确认。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王耀武未发生工伤事故与生育事件,故不存在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对其相应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耀武不能证明期间曾发生过住院诊疗等医保事项,且未提交社保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的证明,故对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鼎鸿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延时加班实行审批与确认制度,鉴于原告王耀武的工作性质以及三班倒与轮休工作方式,其主张的延时加班与每月休四天的事实没有提交初步证据予以支持,且部分工资表已载明发放过加班费,原告王耀武长期领取而未提异议,视为对加班费支付的认可,现其主张支付长达五年多的加班费,既不能明确具体计算方式,也未提供未足额支付的事实依据,故对其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耀武主张的误工、交通、餐饮、通讯等其他费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武经济赔偿金27841.55元;二、被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6元;三、驳回原告王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谷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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