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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家君诉王玉柱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君,王玉柱,张海君,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徐家君。被告:王玉柱,男。被告:张海君,女。第三人: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家新,村长。徐家君与王玉柱、张海君、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君、第三人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柱、张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家君与王玉柱、张海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王玉柱、张海君向徐家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王玉柱、张海君无力偿还,因此于2013年10月31日,与徐家君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责任田及小片荒计2.5晌承包给徐家君,约定从2016年春开始经营。现王玉柱、张海君并未将地交付给徐家君使用。被告王玉柱、张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徐家君的诉讼请求,王玉柱的确欠徐家君的钱,他们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徐家君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借款协议、2013年10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据之间能够互相佐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吕元和出庭的证人证言,因徐家君、磐石市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言予以采信;3、对于磐石市石咀镇经管站和财政所出具的台帐及直补款领取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王玉柱与徐家君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徐家君借给王玉柱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王玉柱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0月31日,徐家君与王玉柱、张海君之间达成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玉柱、张海君用自家的责任田及小片荒总计2.5垧承包给徐家君,用以抵顶债务,并约定2016年春开始经营开始由徐家君耕种,该份协议中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现王玉柱、张海君并未将地交付给徐家君使用。另查明,王玉柱、张海君承包的责任田土地台帐登记名为马良,马良系王玉柱继父,2012年马良与王玉柱分家,嗣后,责任田的直补款改由王玉柱领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通过对证据的综合评析和庭审调查,王玉柱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成员,王玉柱和妻子张海君与徐家君于2013年10月31日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家君与王玉柱、张海君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王玉柱、张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