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高某某在永靖县三塬镇其家巷道口欲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一小纸包的白色可疑物体,经称量净重0.4克,全部用作检材。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所送检小纸包的白色可疑物体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有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