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扈兴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兴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兴宾,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5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曹妃甸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O16年4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兴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兴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扈兴宾和朋友到唐海镇角落酒吧喝酒时遇到了被害人周某2。因其怀疑自己前女友与被害人周某2有关系,心中不快。次日0时许,走出酒吧的被告人扈兴宾多次连续用不同电话给周某2打电话威胁周某2,在电话中二人约定在通北小区南门口见面。随即扈兴宾电话招呼其朋友刘槟暠、宋某1送其回家,在经过唐海镇通北小区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周某2已经在该小区门口等待。随即上述三人下车与周某2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扈兴宾持方向盘锁,将周某2头部和下巴处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兴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兴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扈兴宾和朋友到唐海镇角落酒吧喝酒时遇到了被害人周某2。因其怀疑自己前女友与被害人周某2有关系,心中不快。次日0时许,走出酒吧的被告人扈兴宾多次连续用不同电话给周某2打电话威胁周某2,在电话中二人约定在通北小区南门口见面。随即扈兴宾电话招呼其朋友刘槟暠、宋某1送其回家,在经过唐海镇通北小区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周某2已经在该小区门口等待。随即上述三人下车与周某2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扈兴宾持汽车方向盘锁,将周某2头部和下巴处打伤。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扈兴宾主动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分局唐海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扈兴宾赔偿了被害人周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周某2报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扈兴宾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唐海镇派出所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扈兴宾因统一实施先期被行政拘留10天、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2受伤情况、指认照片、通某、病历记录、光盘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唐海镇派出所说明等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扈兴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薛某、江某、周某1、宋某1、刘某、宋某2的证言证实扈兴宾殴打周某2致伤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被扈兴宾用方向盘锁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扈兴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兴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扈兴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扈兴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兴宾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