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雷志向与郑志庆、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向,郑志庆,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雷志向,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庆,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志向与被告郑志庆、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雷志向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雷志向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郑志庆、被告长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雷志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于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至152895.5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19时,被告郑志庆驾驶豫A×××××号出租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济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就医疗费及相关费用通过诉讼已经得到赔偿。2015年6月份,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现病情稳定。就原告后续费用赔偿问题,双方认识不一,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就本次诉请中包含有前期处理过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就其重复主张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应当扣除;2、原告本次的伤残鉴定存在不合法之处,应当鉴定人出庭质证后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对其鉴定的三期(误工、营养、护理)事项,超出鉴定的范围,应当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予以驳回,鉴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郑志庆、长宇出租公司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意见。原告雷志向请求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8933.99元(含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7977.44元、陪护费624.04元、伤残鉴定费计1300元、交通费8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04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共计152895.51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19时,被告郑志庆驾驶豫A×××××号出租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济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郑志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就医疗费及相关费用通过诉讼已经得到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半年。对此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申请,经本庭合议后,通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本案鉴定人员张立贵出庭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理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详细说明了鉴定依据及综合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理由。由于保险公司就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明显违法行为,且鉴定人就保险公司的相关问题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三期的鉴定,因原告伤情确构成伤残,三期期限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志庆于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豫A×××××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志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拖车及修车费等共计46640.25元。原告雷志向受伤前系郑州铁路局上街车站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66.38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宇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产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623.99元、鉴定及检查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日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390元(评定的营养期为61天,减去上次诉讼时主张的营养期22天,每天按照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624.04元(住院八天,一人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年计算)、误工费17977.44元(原告依据评定的误工期限为半年,减去上次主张的误工期限82天,根据上次诉讼判决书中查明的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36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04元,或有票据为证,或计算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数额为9756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郑志庆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应当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42873.31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时门诊检查费310元应由被告郑志庆、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41263.31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1263.31元;二、被告郑志庆和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和鉴定时门诊费共计1610元;三、驳回原告雷志向的其他诉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根据诉权适度之原则,由被告郑志庆承担922元(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雷志向自行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