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管小胜与胡验飞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小胜,胡验飞,郜华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100号原告:管小胜。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媛媛,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验飞。第三人:郜华林。委托代理人:宋山,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遥,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小胜因与被告胡验飞、第三人郜华林发生船舶建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管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媛媛、被告胡验飞、第三人郜华林委托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小胜诉称:2014年4月16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胡验飞以建造船舶为由,向原告管小胜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万元、12.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承诺船舶建造完毕后将船舶出售或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借款。据悉,被告胡验飞将前述借款用于建造的船舶之一为“恒达918”轮。船舶建造完毕后,被告胡验飞不仅未及时偿还借款,还擅自将船舶所有权转让于第三人郜华林。原告管小胜多次向被告胡验飞进行催讨,被告胡验飞也多次出具借条承认欠款事实。2016年3月27日,被告胡验飞再次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其“今借到管小胜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以及“今借到管小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月息1分5厘”。但被告胡验飞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管小胜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胡验飞应向原告管小胜归还借款本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管小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管小胜偿还借款本息70.8万元(其中包含:本金52.8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8万元)。2、请求被告胡验飞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息1.5%支付本金52.8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胡验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验飞辩称:原告管小胜诉称事实属实,被告胡验飞确实因建造船舶向原告管小胜借款,金额与原告管小胜诉称的金额一致。第三人郜华林述称:一、第三人郜华林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没有实际联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告管小胜诉称“恒达918”轮为被告胡验飞所有,与事实不符。即使发生“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纠纷,也应由被告胡验飞与第三人郜华林之间解决,原告管小胜无权在本案中就“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提起诉讼。三、被告胡验飞将“恒达918”轮转移给了第三人郜华林,该船的船舶所有权也登记在第三人郜华林名下,第三人郜华林系该船的船舶所有权人。综上,第三人郜华林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同时第三人郜华林通过债务受让的形式承担了被告胡验飞总计1389万元的债务,应为“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管小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管小胜借款40万元,原告管小胜向被告胡验飞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胡验飞再次向原告管小胜借款12.8万元,原告管小胜再次向被告胡验飞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三、借条,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管小胜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胡验飞欠原告管小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8万元,月息1.5%。证据四、说明,证明被告胡验飞承认向原告管小胜借款用于建造船舶的事实,并自愿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作为清偿债务的依据。被告胡验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管小胜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郜华林的质证意见:原告管小胜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与第三人郜华林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凭证,被告胡验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胡验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郜华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十四组证据,分别为被告胡验飞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及第三人郜华林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等材料。原告管小胜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郜华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同时相关借条并没有转账明细予以印证。另外,“恒达918”轮建造于2014年9月8日,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交接手续。第三人郜华林所主张的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的9月,涉案船舶尚处于建造期间,无法过户。因此第三人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其他证据,原告管小胜认为第三人郜华林并非“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胡验飞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郜华林提交证据中的借条确系被告胡验飞本人所写,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系第三人郜华林与案外人签订,被告胡验飞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第三人郜华林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胡验飞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第三人郜华林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等,均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起,被告胡验飞筹集资金建造船舶,共计四艘,船名分别为“邦尼兴旺”轮、“浩顺兴达”轮、“新宜国顺”轮和“恒达918”轮。2014年4月15日,原告管小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验飞提供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5年3月11日,原告管小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验飞提供借款12.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6年4月14日,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管小胜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管小胜伍拾万元,月息1分5厘,使用期一年;今借到管小胜贰拾万零捌仟元,月息1分5厘,使用期一年。2016年6月9日,被告胡验飞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分别从管小胜、管小顺、管克山、曹亮处借款用于建造船舶,具体金额和利息以其出具的借条为准。此后,被告胡验飞再未还款。原告管克山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管克山还本付息。另查明:案涉船舶“恒达918”轮于2015年12月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其中船舶所有人载明为第三人郜华林,船舶经营人为西平恒达船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管小胜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因此,涉及“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问题,本案中不宜审理。更何况原告管小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借款全部用于建造“恒达918”轮,故本院仅对借款纠纷进行审理。原告管小胜与被告胡验飞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验飞为筹集资金建造船舶,向原告管小胜借款。庭审时,被告胡验飞对原告管小胜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管小胜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管小胜依约向被告胡验飞提供了借款,被告胡验飞理应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关于还款金额问题,被告胡验飞于2014年4月15日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2015年3月11日,被告胡验飞再次向原告管小胜借款12.8万元,月利率为1.5%。2016年4月14日,被告胡验飞重新出具两条借条,确认尚欠借款共计72.8万元。其中52.8万元为借款本金,18万元为两笔借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故被告胡验飞应向原告管小胜支付借款本金52.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8万元。另一部分以5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小胜支付借款本金52.8万元及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8万元;此后以5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胡验飞负担,由其与本判决主文确定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管小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