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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丁鸿昌、杜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丁鸿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8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艾景彬,男,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超,男,系经理。被告:丁鸿昌,男,1987年生,汉族,无业,现住洮南市。被告:杜美玲,女,199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职员,现住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丁鸿昌、杜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立新、王爽组成合议庭,张鹏担任法庭记录,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丁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美玲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丁鸿昌于2014年7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汽车分期贷款53000元,用于购买起亚K2轿车一台,贷款于2014年9月1日发放。合同约定分36期,按月分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1634.17元。2016年1月,丁鸿昌申请提前还款,同时将车私自卖出。农行提前还款申请批复后,当期还款额为欠款全额,农行工作人员通知丁鸿昌,丁鸿昌以卖车款未交为由,不能全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末,丁鸿昌已累计拖欠4期,累计拖欠金额13943.35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现场对其催收,丁鸿昌拒不还款,现已构成逃债、赖债行为。依据《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用卡须知》“持卡人信用状况发生恶化,不履行账户债务或我行认定的其他高风险行为,我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我行提前终止被告分期计划。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金融资产遭受损失,特对被告提出法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鸿昌、杜美玲立即偿还汽车分期全额欠款。被告杜美玲未到庭答辩。被告丁鸿昌辩称确实欠,但现在还不起。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351.96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贷款手续及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约定的利息,欠款时间。经质证,被告丁鸿昌无异议。被告人丁鸿昌于2014年7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汽车分期贷款53000元,用于购买起亚K2轿车一台,贷款于2014年9月1日发放。合同约定分36期,按月分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1634.17元。2016年1月,丁鸿昌申请提前还款,同时将车私自卖出。农行提前还款申请批复后,当期还款额为欠款全额,农行工作人员通知丁鸿昌,丁鸿昌以卖车款未交为由,不能全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末,丁鸿昌已累计拖欠4期,累计拖欠金额13943.35元。现原告提前终止贷款合同,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351.96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鸿昌及杜美玲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351.96元及利息(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原告与被告丁鸿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鸿昌应予偿还。另丁鸿昌与杜美玲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鸿昌、杜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351.96元及利息(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鸿昌、杜美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