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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耀恒与XXX、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恒,XXX,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7号原告周耀恒,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培检,农民。被告XXX,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城县阜城镇沙吉村***号,身份证号1330311970********。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外环路****号解放4S店。注册号131101600002121。法定代表人钱朋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耀恒与被告XXX、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观云、周培检,被告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491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5时45分许,XXX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周耀恒驾驶的冀09-107**号大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XXX无伤,造成周耀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耀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耀恒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494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23874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24元、事故处理费2600元、车辆财产损失24500元、鉴定评估费3540元、交通费1005元,损失合计383409.41元,要求被告承担304917.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874元。原告周耀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5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保单号为805072014131197008775、805012014131197004092,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总计49445.61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内容周耀恒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150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前14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9000-13000元;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人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抚养人数证明一份;购买伤残辅助器具票据三张;事故救援费票据一张;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86张;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两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额。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和处理事故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没有异议,病例中未明确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赔偿营养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证据周培检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工资表中周培检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王凯的签字也不是同一人所签,不能说明周培检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二次手术费鉴定上的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每年10186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事故车辆是主次责任,该项不应超过三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赔偿,因原告共有两个子女;伤残辅助器具费不赔偿,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救援费票据数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指导价格,请法院核准;财产损失定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十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未附有拖拉机照片,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拖拉机的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为拖拉机的所有人,鉴定中未附有拖拉机的购车发票及行驶证,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赔偿;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可以赔偿500元以内的交通费。被告X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XXX给周耀恒垫付的医药费用5000元,其车损12436元,要求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X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评估费和事故救援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已经在2014年12月15日将本案事故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XXX,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不应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月收入3100元,其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不侵犯他人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工资表中周培检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但其并未提出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九、十二均为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为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该证据未附有鉴证人的资质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仅认可500元以内的交通费,本院在核实该组证据时发现该组证据部分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5时45分许,XXX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周耀恒驾驶的冀09-107**号大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XXX无伤,造成周耀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耀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所有权人虽为××开发区××运输队,但该车辆已经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由XXX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耀恒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XXX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周耀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4944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第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周耀恒住院1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154天=15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周耀恒月收入3100元,其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0×201天=20100元;4、营养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周耀恒营养期限90-150日,本院酌定120日,每天30元,周耀恒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1天,护理人数住院前14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培检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其收入每天110元计算,周敬敬无固定工作,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6元计算,住院前十四天该二人护理,余周培检护理,护理费共计126元×14天+110元×14天+110元×140天+47天×110元=23874元;6、伤残赔偿金,周耀恒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70%,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年×20年×70%=1547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周耀恒构成四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周耀恒二次手术费为9000-13000元,本院酌定1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周耀恒的妻子孙淑英为肢体功能障碍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周耀恒与孙淑英有两个成年子女,故周耀恒应承担三分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23元×20年×70%÷3人=32107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器具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1424元;11、事故救援费,原告的事故救援费损失为2600元;12、交通费500元。13、鉴定费2000元;以上周耀恒损失共计356765.61元。原告的车辆和财物损失及评估费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XXX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周耀恒应承担30%,XXX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耀恒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494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79445.61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69445.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48611.93元。周耀恒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为23874元、残疾赔偿15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24元、事故救援费2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731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0000元,剩余1673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17123.3元。XXX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为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周耀恒认可被告XXX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XXX5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91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85735.23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提起诉讼。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XXX要求原告周耀恒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XXX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耀恒下列损失:(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三)、商业险项下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735.23元。以上四项合计285735.23元;二、周耀恒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XXX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振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