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号。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某某原是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员工,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为戴某某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与戴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戴某某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1998年知道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时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28日,戴某某个人按缴费比例18%补缴了1992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支出14296.11元。庭审过程中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养老保险费3200元。另查明,戴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2015年6月1日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戴某某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审批表、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失业职工登记表、关于解除戴某某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决定、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戴某某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与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为戴某某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并未就此发生争议。现戴某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戴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戴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戴某某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及滞纳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戴某某与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0月28日解除,该日期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戴某某要求给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戴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养老保险费32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养老保险费32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戴某某上诉称:其在2015年4月退休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没给自己交保险,时效应从当时计算。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厂系空壳企业,享受特殊政策,戴某某如果能在办理退休时联系我厂,我厂交纳3200元即可享受社保待遇,现在戴某某自行办理了退休,故同意承担戴某某3200元的养老保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戴某某与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1998年10月28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戴某某要求给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戴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