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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选达与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选达,吴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171号申请执行人:赵选达(身份证号:×××0318)。被执行人:吴国强。申请执行人赵选达与被执行人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选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国强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以及逾期应付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国强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证券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国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此外,本院已多次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一辆,现暂未能扣押。申请执行人赵选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本案执行标的尚未履行。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助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