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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尉勃勃、蒲金峰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勃勃,蒲金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勃勃,男,1991年2月5日出,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捕前租住宝鸡市陈仓区。2009年7月27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金锋,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捕前租住宝鸡市陈仓区。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艺瀚,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勃勃、蒲金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在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勃勃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利强、被告人蒲金锋及其辩护人张艺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蒲金锋、尉勃勃两人预谋,由蒲金锋出资,尉勃勃联系上线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尉勃勃驾车前往杨凌,从杨凌上线“乃红”(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后沿高速返回。当晚19时30分许,尉勃勃在西宝高速公路虢镇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尉勃勃内裤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净重59.73克。当晚20时许,蒲金锋在其陈仓区虢镇西门新华书店家属院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净重2.05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勃勃、蒲金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勃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尉勃勃当庭辩称,2015年10月8日下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6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在同年10月5日从虢镇一个叫赵乐的男子处花了12000元购买的,其只是携带毒品开车到杨凌转了一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尉勃勃从杨凌购买毒品,不排除尉勃勃在案发前已经购买到毒品可能性,尉勃勃系吸毒人员,此次虽携带毒品从杨凌返回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但是用于自己吸食,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对其定罪;公安机关根据尉勃勃的供述抓获同案犯蒲金锋,尉勃勃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蒲金锋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和尉勃勃共同运输毒品不能成立,其只是从尉勃勃处购买毒品,并没有委托尉勃勃代买毒品;其给尉勃勃4700元,其中700元是还账,给尉勃勃的钱并不能买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蒲金锋和尉勃勃预谋,由蒲金锋出资,尉勃勃购买毒品的事实,蒲金锋系吸毒人员,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尉勃勃处查获的59.73毒品甲基苯丙胺来源及购买毒品的价格等都无证据证明,不能将查获的所有毒品都计入蒲金锋的犯罪数量中,蒲金锋仅出资4000元,按照尉勃勃供述的200元每克的价格计算,蒲金锋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为20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蒲金锋与被告人尉勃勃谈起购买毒品的事情,尉勃勃经与上线联系后,双方约定,蒲金锋给尉勃勃6000元,尉勃勃帮蒲金锋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蒲金锋将准备好的6000元现金交给尉勃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日,尉勃勃通过李某从郝某处借款10000元,郝某预收利息1000元,当日尉勃勃向李某偿还之前租车款3700元现金后,尉勃勃携带身上的现金及蒲金锋交给的6000元,驾驶借来的陕CXXX**黑色雪铁龙汽车,从西宝高速虢镇收费站前往杨凌,从一个叫“乃红”的上线处购买毒品后返回宝鸡,在西宝高速公路虢镇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尉勃勃内裤中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9.73克。当晚20时许,蒲金锋在其陈仓区虢镇西门新华书店家属院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05克。综上,被告人蒲金锋委托被告人尉勃勃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尉勃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9.73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8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周原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人从杨凌运送大量冰毒沿西宝高速回虢镇,当即在西宝高速虢镇收费站设卡盘查。当晚19时30分,民警在盘查一辆车号为陕CXXX**的黑色雪铁龙轿车时,从该车驾驶员尉勃勃贴身衣物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毛重60克。经初步讯问,尉勃勃供述其是受蒲金锋委托驾驶轿车从杨凌购买毒品运回虢镇,尉勃勃在民警控制下给蒲金锋打电话说他已回虢镇,问蒲在哪儿见面交东西,蒲说他在外面,等一会就回来。民警经过前期侦查已掌握蒲金锋的住处,遂在蒲金锋租住的虢镇西门新华书店家属院附近布控,并于当晚8时许将回家的蒲金锋抓获,经讯问,二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0月8日19时许,民警在西宝高速虢镇收费站附近对尉勃勃人身进行检查,从尉勃勃穿着的内裤中发现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从裤兜里发现杨凌到虢镇的高速公路通行票据一张,农行卡一张(6228480238398xxxxxx),现金400元。尉勃勃对银行卡、现金及毒品疑似物一包进行了指认。当日20时许,民警在虢镇西门新华书店家属院第二栋楼东单元二楼东户蒲金锋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查获自制“冰壶”两个、吸管26根、锡纸2团、电子称1台、塑料自封袋56个、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农行卡一张(6228480230798xxxxxx)、现金850元。蒲金锋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了指认。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尉勃勃身上查获涉案的拳头大小透明自封袋包装毒品疑似物1包、壹佰元面额的现金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238398xxxxxx)1张,2015年10月8日杨凌至虢镇高速收费凭证1张、车号为陕CXXX**黑色雪铁龙轿车一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一本、小米手机1部依法予以扣押。将从被告人蒲金锋租住处身上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203798xxxxxx)1张、冰毒疑似物3包、冰壶两个、自封袋五十六个、、锡纸2团、吸管26根、小型电子秤1台、现金850元、银色直板手机和白色苹果4s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扣押。4、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尉勃勃处查获的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9.73g;从蒲金锋处查获的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3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5g。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尉勃勃和蒲金锋。5、毒品收据证实,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已将从尉勃勃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73克(检材用0.1克)及从蒲金锋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检材用0.06克)上交。6、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尉勃勃、蒲金锋的尿液分别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已将检测结论分别告知了被告人尉勃勃、蒲金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尉勃勃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蒲金锋就是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的男子。被告人蒲金锋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尉勃勃。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尉勃勃、蒲金锋分别指认出虢镇西门陈仓区国税局附近就是蒲金锋给尉勃勃6000元的地点。蒲金锋指认出宝鸡纺织机械厂门口的农业银行自主提款机就是其取钱的地点。尉勃勃指认其购买毒品所驾驶的车辆,对西宝高速公路虢镇、杨凌出入口指认。尉勃勃指认出西宝高速由西向东距杨凌出口约2.5公里处的护栏处就是其向上线“乃红”放毒资的地点;尉勃勃指认出西宝高速由东向西一个白色指示牌下护栏处就是其取毒品的地点。11、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机处照片证实,尉勃勃2015年10月8日借郝某1万元人民币;尉勃勃于2015年10月8日17:18左右在宝鸡市陈仓区人民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用卡号为6228480238398xxxxxx的农行卡取款9000元;蒲金锋于2015年10月8日17:50左右宝鸡市陈仓区西门西大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用卡号为6228480230798xxxxxx农行卡取款6000元。12、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尉勃勃于2015年8月11日到10月13日从宝鸡西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处租赁陕CWxx**雪佛兰轿车。涉案车辆陕CXXX**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所有人是李锁文。13、汽车行驶轨迹图、西宝高速监控照片、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2015年10月8日,尉勃勃驾驶陕CXXX**于当日18时08分从西宝高速虢镇入口上高速,18时43分从杨凌出口下高速;后于当日18时47分从杨凌入口上高速,19时34分从虢镇出口下高速。14、被告人尉勃勃供述,2015年10月8日中午11点多,他和蒲金锋微信聊天的时候说起买毒品的事,蒲金锋问他能否帮忙联系到毒品,他通过一个叫乃红的朋友联系了一个可以买冰毒的人,那个人说要220元一克。他就给蒲金锋发信息,蒲金锋一直没有回信息。直到下午3点多的时候,蒲金锋微信回复他说自己喝多了,他就问蒲金锋办吗,蒲金锋说20可以的话就准备事情。他就让蒲金锋给他打电话,在电话中他和蒲金锋联系说好是一克200元,蒲金锋说先去准备钱。下午5点多,他给蒲金锋发微信问钱准备好了吗,蒲金锋就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西门老国税局附近的垃圾台那等。他就开着借来的陕CXXX**雪铁龙C5轿车到了约定的地方见到蒲金锋后,蒲金锋给了他一沓一百元面额的钱,说是6000元,他看蒲金锋比较急,就没有当面数钱,等到他回到车上整了整钱,就是6000元,然后他就驾驶借李某的陕CXXX**号车直接从虢镇上高速往杨凌走。在去杨凌的路上,他给乃红打电话,乃红让他把钱放到快到杨凌出口的一个高架桥东边的护栏柱子下面。他当时拿了6000元,用一个红色塑料袋把那6000元包好之后,按照乃红的要求放到过了高架桥的第三个柱子,然后按照乃红的指示从杨凌下了高速,又从杨凌上了高速朝宝鸡行驶。乃红在电话中说让他到高架桥附近的一个白色指示牌旁边的护栏柱子后面用白色卫生纸包着毒品。他找到那个地方后,拿上毒品就上车了,他在车上把那包毒品装到内裤里面,就返回了虢镇,刚到虢镇下高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帮蒲金锋购买毒品就是想从购买的毒品中拨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同时供述,他从上线购买的毒品是200元一克,对6000元能否买60克毒品,他无法解释。另供述,2015年10月8日,他通过李某从一个叫“魅力”的朋友跟前借款9000元,9000元是打到他银行卡上的,到帐后他和李某一块去银行取的钱,取出来后他给李某还了之前的租车费用,还给一个叫胖的朋友、一个叫欢欢的朋友还了之前的借款,除了李某的情况外,给其他两个还款的人尉勃勃供述其不知道姓名和联系方式。15、被告人蒲金锋供述,2015年10月8日,他在出租屋里睡觉,睡醒后看到尉勃勃微信找他,问他办货不(指购买冰毒),他就说能买20克的话他就买。然后他就给尉勃勃把他的1869178****的电话号码用微信发过去,尉勃勃就用1778928xxxx的号码给他打电话了,尉勃勃问他要多少,他说只有6000元,问尉勃勃能买多少,尉勃勃说300元一克,能买20克左右,他就答应了。然后他们约好在虢镇西门垃圾台附近见面。他开着车号为陕CPXX**的灰色标致301车去西门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用卡号为6228480230798xxxxxx、户主为鲁某的农行卡取了6000元,然后把车停在垃圾台附近等,过了一会尉勃勃开车过来,他把6000元给尉勃勃,就回出租屋睡觉了,等待晚上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在他家中检查出了两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三小包用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在客厅检查出吸管自封袋等物品。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经营一个汽车租赁公司。他和尉勃勃二零零几年就认识了,好几年没联系,2015年8月份尉勃勃来租车的时候他们才联系上的。2015年8月份,尉勃勃从他那里租了一辆车号为陕CWxx**车。同年10月8日下午4点多,尉勃勃来到他公司让他帮忙给其联系借上一万元,他就通过朋友郝某给尉勃勃借了一万元,一个月利息1000元。之后他和尉勃勃开着他的车号为陕CXXX**车一块去银行取钱,取完钱后尉勃勃拿出3700元给他还了租车费。还完钱后,尉勃勃说要借他的车用下,最多二十分钟就回来了,他就把车借给了尉勃勃,尉勃勃就开上车走了。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李某证言一致。18、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12点多,他正在上班,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借一万元,利息一万元一个月一千元,一个月就还了。他就同意了。李某给他发了一个农行银行卡号。下午快五点时候,他在一个自动存款机把钱打了,打了9000元。卡号和户主名字他忘记了,他是在三迪新冠森附近一个农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给打的钱。19、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她是2010年和朋友一起吃饭时候认识蒲金锋的,2015年国庆节期间,她在虢镇碰见蒲金锋,蒲金锋让她帮忙用其身份证给蒲金锋办一张银行卡,她当时身上刚好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她就把那张卡给蒲金锋用了,卡号是6228480230798xxxxxx,户名是鲁某。2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已将尉勃勃从李某处租赁的车号为陕CXXX**黑色雪铁龙C5型小轿车一辆、点火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依法发还给所有人李某。2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对尉勃勃、蒲金锋两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2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尉勃勃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尉勃勃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时间为2008年1月和2009年1月)。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尉勃勃、蒲金锋的身份、年龄等信息,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尉勃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从杨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回宝鸡,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9.73克,数量大;被告人蒲金锋委托被告人尉勃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尉勃勃接受蒲金锋的委托从杨凌将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回宝鸡,毒品数量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尉勃勃与被告人蒲金锋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的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勃勃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尉勃勃犯前罪强迫卖淫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不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尉勃勃辩称,2015年10月8日下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60克毒品是其在同年10月5日从虢镇一个叫赵乐的男子处花了12000元买的,其只是携带毒品开车到杨凌转了一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尉勃勃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尉勃勃从杨凌购买毒品,不排除尉勃勃在案发前已经购买到毒品可能性,尉勃勃系吸毒人员,此次虽携带毒品从杨凌返回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但是用于自己吸食,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0月8日,尉勃勃多次与杨凌上线“乃红”联系,并从郝某处借款,又和被告人蒲金锋联系代蒲购买毒品事宜,并收其6000元,驾车前往杨凌后又很快返回宝鸡,再结合被告人尉勃勃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告人蒲金锋的供述及尉勃勃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尉勃勃从杨凌购买毒品运回宝鸡的事实,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尉勃勃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尉勃勃的供述抓获同案犯蒲金锋,尉勃勃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尉勃勃后,尉勃勃只是有揭发同案被告人蒲金锋共同犯罪的事实,但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蒲金锋,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蒲金锋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和尉勃勃共同运输毒品不能成立,其只是从尉勃勃处购买毒品,并没有委托尉勃勃代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蒲金锋委托被告人尉勃勃代购毒品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蒲金锋委托尉勃勃代购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蒲金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蒲金锋辩称其给尉勃勃4700元,其中700元是还账,给尉勃勃的钱并不能买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二被告人供述及相关客观证据证实,蒲金锋交给尉勃勃6000元让尉勃勃代购甲基苯丙胺,蒲金锋多次供述其委托尉勃勃代购20克甲基苯丙胺,且与微信聊天内容能够印证,因此对被告人蒲金锋应以与被告人尉勃勃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认定其涉案毒品数量,被告人蒲金锋的此节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蒲金锋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蒲金锋和尉勃勃预谋,由蒲金锋出资,尉勃勃购买毒品的事实及蒲金锋系吸毒人员,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又根据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蒲金锋作为毒品托购者,应与代购者尉勃勃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从尉勃勃处查获的59.73毒品来源及购买毒品的价格等都无证据证明,不能将查获的所有毒品都计入蒲金锋的犯罪数量中,蒲金锋仅出资4000元,按照尉勃勃供述的200元每克的价格计算,蒲金锋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为2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金锋委托被告人尉勃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共付毒资6000元,因此对被告人蒲金锋运输毒品应按甲基苯丙胺20克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除蒲金锋的涉案毒品数量为20克成立外,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尉勃勃、蒲金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勃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O三O年十月七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二、被告人蒲金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O二三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三、从尉勃勃身上查获的毒品基苯丙胺59.73克(检材用0.1克)及从蒲金锋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检材用0.0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物证尉勃勃小米手机一部、蒲金锋银色直板手机、白色Iphone4S手机各一部、尉勃勃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238398xxxxxx)一张、冰壶二个、黑色皮套小型电子秤一台、自封袋五十六个、锡纸两团、吸管二十六根,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敦世审 判 员  侯多奇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