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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诉张素艳、田德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张素艳,田德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775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法定代表人:梁丽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卫东,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朋飞,男,1990年10月25日生,满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素艳,女,1952年9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代理人:李国忠,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被告:田德营,男,1953年6月13日,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女,1949年1月11日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西。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诉被告张素艳、田德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卫东、李朋飞、被告田德营的委托代理人孙崇华、被告张素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135】号两份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0元并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请求判令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对二被告质押的1633.426万元的16笔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35】号个人借款合同对二被告质押的1155万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与被告张素艳签订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田德营、张素艳签订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质字第【125】号《借款质押合同》,被告张素艳、田德营以被告张素艳名下的16份锦州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存单编号及金额分别为权利凭证号NO:10701898号,存款金额23.426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727119号,存款金额168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727120号,存款金额26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727179号,存款金额116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727197号,存款金额38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747331号,存款金额17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838627号,存款金额22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735258号,存款金额69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3971号,存款金额118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3913号,存款金额172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4523号,存款金额118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4258号,存款金额105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4542号,存款金额150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4232号,存款金额155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4262号,存款金额152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4257号,存款金额184万元;总计金额为1633.426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张素艳签订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3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原告与被告田德营、张素艳签订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质字第【135】号《借款质押合同》,被告张素艳、田德营以被告张素艳名下的7份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定期储蓄存款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存单编号及金额分别分别为:权利凭证号NO:00001860号,存款金额150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1877号,存款金额100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1891号,存款金额195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2589号,存款金额149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2527号,存款金额150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2530号,存款金额172万元;权利凭证号NO:00001139号,存款金额150万元;被告张素艳、田德营以被告张素艳名下的2份锦州银行定期储蓄存款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存单编号及金额分别分别为:权利凭证号NO:00004476号,存款金额60万元;权利凭证号NO:10727191号,存款金额29万元;总金额115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张素艳对外担保额度较大,卷入重大诉讼纠纷,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6.1条第(6)项,可以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依照第6.2条约定,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特诉至贵院,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并偿还所欠2笔贷款本金合计2,450万元,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素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北镇龙德购物广场使用,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田德营辩称,对担保债权的数额和质押财产金额没有异议,但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担保合同无效,解除借款合同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质押合同》、25张存单及其冻结通知书、欠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素艳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成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素艳,现被告张素艳在使用借款期间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卷入重大经济纠纷,已影响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被告张素艳出现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素艳提前偿还借款24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德营、张素艳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质押合同,以被告张素艳名下的16份锦州银行定期储蓄存款1633.426万元为被告张素艳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14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被告张素艳名下的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7份定期储蓄存款和锦州银行2份定期储蓄存款1155万元为被告张素艳名下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被告田德营、张素艳依法应在质押担保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张素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上述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元及利息,要求对被告田德营、张素艳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14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张素艳名下的16笔定期存款1633.42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田德营、张素艳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3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张素艳名下的1155万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的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按年利率4.785%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的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3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4.8%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对被告田德营、张素艳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张素艳的借款14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的张素艳名下的16笔锦州银行定期存款1633.42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对被告田德营、张素艳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张素艳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的张素艳名下的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7份定期储蓄存款和锦州银行2份定期储蓄存款,共计11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被告田德营、张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