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玉占、褚锦秀等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玉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锦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秀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玉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该部部长。再审申请人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6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作为拆迁当事人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网址公开的信息与再审申请人之前获取信息网页版本不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造假、滥用职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合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两审法院以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两审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曾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其居住地块拆迁项目选择评估机构的信息,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相关信息已在其政务网上主动公开,同时告知了相关网址。之后,再审申请人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申请公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上其所提供网址的所载信息,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编号2014-3114),将申请公开的网址所载内容向再审申请人公开。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行为。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列明了申请公开信息所在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明确网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该政务网载有政府信息内容并可公开查询,且再审申请人已经自行登陆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又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政府信息的1:1纸质复印件。再审申请人在知情权已经获得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知情权的立法目的相悖,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被诉告知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两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玉占、褚锦秀、白秀云、吴玉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