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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执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东华、郑立康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华,郑立康,肖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215号申请执行人陈东华,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人 郑立康,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肖翠春,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与郑立康系夫妻关系)。陈东华申请执行郑立康、肖翠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203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立康、肖翠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东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位于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13栋1单元6-2号房屋1套(所有权证号:A0048072)和金水岸13栋1单元6-3号房屋1套(所有权证号:A0048073)属被执行人郑立康所有;另查明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3栋16-1号房屋1套(所有权证号:D0253678)、保利大江郡1号地下室负一层569号车库1间(所有权证号:D0288141)、利大江郡1号地下室负一层570号车库1间(所有权证号:D0288144)属被执行人肖翠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立康名下位于柳州市长风路1-1号金水岸13栋1单元6-2号房屋1套。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立康名下位于柳州市金水岸13栋1单元6-3号房屋1套。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肖翠春名下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3栋16-1号房屋1套。四、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肖翠春名下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号地下室负一层569号车库1间。五、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肖翠春名下位于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号地下室负一层570号车库1间。六、被执行人肖翠春、郑立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肖翠春、郑立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肖翠春、郑立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七、查期限为3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师豫江人民陪审员熊颖人民陪审员李莉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