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德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德发,男,1975年06月0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德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鲁德发之妻李某2与郭某某岳母梁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在茨达乡新华村9组鲁德发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随后被告人鲁德发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鲁德发用柴棍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脸部打伤,致使郭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郭某某的脸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德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德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鲁德发与被害人郭某某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申请,证实被告人鲁德发故意伤害一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鲁德发出生于1975年6月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家属将被告人鲁德发故意伤害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被害人受伤照片,载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情况。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920号,证实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鲁德发用木棍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地点位于德昌县茨达镇新华村9组鲁德发家大门口的土地上以及案发现场情况等。5、证人梁某某(郭某某的丈母娘)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早上我和我的女婿郭某某在我家的包谷地头点包谷,大概在十点我与鲁德发的老婆李某2因为田埂事情发生纠纷。然���我们就撕扯起来了,郭某某就马上跑过来把鲁德发的老婆拉开。郭某某当时随身带的一把锄头,但是他只是去拉,并没有用过锄头。这时我看到鲁德发拿了根一米左右木柴过来什么话都没有说就开始打郭某某。郭某某当时就被鲁德发打倒在地上了,然后鲁德发还是不放手,继续用手中的木柴打郭某某,我看到郭某某的眼睛、头部全部是血。之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并把郭某某送到医院里面了。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上午11点过我和付某某走到郭某某家,就听见郭某某家后面好像是有人在打架,过去就看见鲁德发和郭某某在郭某某老丈母家地里,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我们下去把他们双方分开。之后我就看见郭某某的老丈母和鲁德发的妻子睡在地上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就在这时郭某某看见自己的老丈母好像被打了,就拿身边的锄头��过去,郭某某并没有拿锄头去打对方(鲁德发的老婆),而是用自己的身体将鲁德发的老婆李某2撞倒在地。鲁德发的老婆就对鲁德发说:郭某某用锄头打我,这时候在一旁的鲁德发听到这句话之后,然后右手捡起身边的木柴,左手抓了石头就冲到郭某某的身边,就用手里的木柴将郭某某打倒在地,又用手里的木柴打了几下郭某某。过了一会郭某某就站起来了,我就看见郭某某满头是血。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号,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李某1走到郭某某家背后的时候就听见有人在吵闹,过去就看到鲁德发和郭某某在打架,我和李某1就过去把郭某某和鲁德发拉开。在我们劝说的时候,突然鲁德发就从家里拖了一根木柴就跑过来打郭某某,当时我看见郭某某被鲁德发打倒在田里面,他的左手肿了、颈部有被抓伤的痕迹、头部在流血。8、���人李某2(鲁德发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早上,我和我的丈夫(鲁德发)一起回去弄饭吃,当时郭某某和她老丈母在我家门口的土地里面种玉米,郭某某的老丈母就在土里面骂:“我家这个田里面以前没有石头现在很多石头,现在又经常有屋檐水灌进去。”我就出来给郭某某的老丈母说你不要再挖我家门口的田埂了,等我把烤烟栽完了就用水泥给你修好,在说的时候郭某某就跑过来站在我面前用手指到我的脸进行辱骂。我就对他说不关你的事情这是我和你妈妈的事情,说完后郭某某就给了我脸上两巴掌。然后我也上前去和他抓扯起来,这时郭某某的老丈母也过来帮忙,我和郭某某的老丈母就互相抓扯,郭某某就用脚来踢我的腿部和我的腹部,这时候我的丈夫在家里做饭听到外边很吵就跑出来看,看到我被郭某某和他的老丈母打,他就上去和郭某某互相用拳头打起来了,这时候郭某某就跑过去拿了锄头,我家丈夫看见后就跑到我家大门口的屋檐下拿了一根木棒跑过来后就打了两下,后来就被在场的人拉开了,然后我和丈夫就也就回到了家里。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听见我家外面有人争吵,然后我就出去了。出去的时候我就看到郭某某手里拿把锄头准备去打鲁德发,鲁德发也不知道怎么的就跑过去拿了一个木板就往郭某某的身上打去,当时郭某某就被打倒在地。10、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大概11点半左右,突然就听到外面有很多人吵闹,然后我就抱起娃娃出去。我就看见郭某某坐在我家田埂上的,我看见鲁德发手里拿了几个石头,准备打郭某某的样子。这时我就把郭某某拉走了,走到我们新华村卫生室的时候我就报警了。我只是��来听别人说的,好像是鲁德发的老婆把我的妈妈(梁海林)按在地上打,然后郭某某去拉鲁德发的老婆,后来就被鲁德发打了。当时我看见郭某某的手是肿了的,眼部和鼻子都已经出血了。1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日,我去帮我岳母家种包谷,正在做活路的时候,我岳母和鲁德发的妻子因为土地吵了起来。我就给鲁德发的妻子说:“你们不要吵了,我妈又不是好欺负的很。”我刚说完鲁德发的妻子就捡起地里面的泥巴打我,周围的人就来给我们劝开了。这时候鲁德发的妻子就去和我岳母厮打起来,我就赶紧上去拉她们,我刚把那个女的拉开,鲁德发拿起一根木棒打在我脸上的眼睛上了,当时就把我打晕了,后来也不晓得是怎么回事。我只是在拉架没有动手。12、被告人鲁德发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日那天中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我和我妻子李某2在插秧,中午回家的时候就看见梁某某和她女儿、女婿正在我家路边的田里做活路,而且她家的人已经把我家要过的路挖着了,我妻子就给梁某某说:“你们不要把我家过的路挖了。”梁某某就说她们挖的都是她家的,就这样梁某某和我妻子就吵了起来,我看见她们吵了起来我就进屋去做饭了。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屋外大闹了起来,听见梁某某的女婿郭某某在骂人。我就赶紧往屋外跑,跑出来就看见我妻子和梁某某正在撕扯,郭某某就用脚踢我妻子,我赶紧上去拉他们,郭某某顺手就是一拳打在我脸上,这下我就还手了。后来我就看见他拿起锄头好像要去打我妻子,我就在我家大门口的柴堆处顺手拿了一根木棒打在郭某某的脸上。被告人鲁德发在庭审中出示了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鲁德发与被害人郭某某已经达成了赔��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德发用柴棍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脸部打伤,致使郭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郭某某的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鲁德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德发与被害人郭某某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案发后以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德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治审 判 员 耿 健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