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卜庆刚与毕玉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庆刚,卜宪昌,毕玉江,东宁县三岔口镇朝鲜族原审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张成发,王振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庆刚,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县三岔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荣,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宪昌,男,1937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县三岔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友,东宁县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江,男,1943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县三岔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宁县三岔口镇朝鲜族原审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宁县三岔口镇。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男,该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张成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第三人:王振全,其他自然身份情况不详。上诉人卜庆刚、卜宪昌因与被上诉人毕玉江、原审被告东宁县三岔口镇朝鲜族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卜庆刚、卜宪昌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毕玉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幸福村、原审第三人张成发、王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庆刚、卜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卜宪昌林地77.5亩、归还卜宪义林地27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卜宪昌共计38750元(卜宪昌77.5小亩,每亩每年承包100元,每年7750元),赔偿卜宪义13500元(卜宪义27小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每年2700元,被告应赔偿5年的承包费13500元),二原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22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352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1983年为发展人参种植产业,根据省林业政策,东宁县林业局和原东宁县三岔口镇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与原东宁县三岔口公社幸福大队签订划人参用地和退参还林协议书,将部分林地用于人参种植。协议约定所划参地,只准种参,此参地暂划后,由村安排到农户,以村为单位凡过参地必须还林,属于国有林地内的由林场提供苗林退还针叶林,在乡村林场内的可栽还针叶林或经济林,管理三年经检查验收交还林权所属单位。1983年6月至1988年11月期间,原审被告幸福村将人参种植林地77.4亩划给原告卜宪昌种植,将人参种植林地27亩划给卜宪义种植。2004年4月6日,原审被告幸福村委会与卜宪昌签订人参地补充协议,内容为:位于东大川村霍家沟后山,原审被告幸福村人参地面积77.5亩,原审被告幸福村已于1983年承包给卜宪昌经营,后由于受人参效益不好的影响,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人参地改为经济林(果树园)由卜宪昌负责栽植,1999年卜宪昌栽植经济林77.5亩。自2004年至2030年卜宪昌每年向村委会上缴承包费每亩10元。1983年,原审被告幸福村委会将林地2422亩承包给被告毕玉江,毕玉江于1983年8月办理了2422亩林地的山林承包证。2006年8月20日原审被告幸福村委会与被告毕玉江签订补充同内容为:1983年原审被告幸福村将2422亩林地承包给毕玉江个人经营管理,原审被告幸福村只提供林地2422亩,所有的其他费用由毕玉江本人出资管理,承包期自1983年至2033年。2006年9月18日,毕玉江对其承包的林地办理了林权证,但本案诉争的林地未办理林权证。2008年4月1日,经毕玉江同意,原审被告幸福村委会将原承包给毕玉江的林地中的1861亩承包给张成发。原告卜宪昌主张的77.5亩地现由第三人张成发经营。原告卜庆刚主张的27亩林地现由第三人王振全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毕玉江取得的山林承包证合法有效,二原告虽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但被告毕玉江取得承包地已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判决:驳回原告卜庆刚、卜宪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庆刚、卜宪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组。证据一,(1)承包证(照片影印件)、(2)林木转让协议及收据、(3)林木转让合同书。意在证明:本案出现两个承包证,这个是篡改的;被上诉人除了1634亩林地外已经在2007年1月23日转让给牡丹江市宏林经贸公司709亩林地。加上一审的相关证据,林地超出了2570亩,不包括我们的74亩数。所以我们不存在一地数包。争议的果园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毕玉江质证认为,承包证的照片是不真实的,最早我们提交了复印件,和原价核对过,与他提交的照片不一致,原件是没有涂改的,四至范围在提交的证据原件中写的非常清楚,当时没有定位测量,但是它是以山林的现状划分的,主要以四至为界限,而不是面积。合同形成期间是2008年,也不能算是新证据,而且我们转让的亩数的确有可能超过亩数,因为我们以四至划分,而不是亩数。原审被告幸福村、原审第三人张成发、王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其它证据佐证证实承包证是篡改的依据,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无法确定真伪,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幸福村于1983年将林地2422亩承包给被上诉人毕玉江,被上诉人毕玉江于当年办理了山林承包证。2006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毕玉江与原审被告幸福村又签订了补充合同。2006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毕玉江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被上诉人毕玉江将诉争的地段承包给第三人张成发并经原审被告幸福村同意。上诉人卜宪昌与原审被告幸福村于2004年4月6日签订人参地(果树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位于东大川村霍家沟后山,原审被告幸福村人参地面积77.5亩,原审被告幸福村已于1983年承包给卜宪昌经营,后由于受人参效益其它因素的影响,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人参地改为经济林(果树园)由卜宪昌负责栽植,1999年卜宪昌栽植经济林77.5亩。自2004年至2030年上诉人卜宪昌每年向村委会上缴承包费每亩10元。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毕玉江已先占有诉争的承包地并已使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此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卜宪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卜宪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卜宪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卜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