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580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娥,系原告尹某之母。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任时,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和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罗兵、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任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罗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自2012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生下一个小孩,但不久后夭折。被告婚前隐瞒了其离异的情况,婚后也不上班,整日沉溺打牌玩耍,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10月初搬离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都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经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曾共同生育小孩,但不久后小孩夭折。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被告李某某搬出与原告尹某的租住地。2015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宁民初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书、报案登记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