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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法律工作者,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郑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河南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郑二院上诉请求:1、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我院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2、上诉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金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金地公司提交的该两份确认单,仅可证明金地公司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新址南、北两院所施工的桩基数量、长度,但并未确认其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新郑二院至今仍保留有相关证据可供重新鉴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新郑二院申请对金地公司所施工的全部桩基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导致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桩基质量”问题未查清。一审法院未对金地公司所施工的不合格桩基给我单位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致所应实际支付数额事实不清。新郑二院为金地公司在施工期间所垫付的电费94502.1元,未让金地公司承担利息,是不公平的、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错误的。金地公司答辩称: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分项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有桩基工程质量合格,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上诉人新郑二院在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完成桩基工程后就继续进行施工,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前,上诉人新郑二院已完成了病房楼主体工程建设,也将工程投入使用,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金地公司所施工桩基工程质量合格。新郑二院已将桩基工程投入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另新郑二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筏板增厚是因金地公司所施工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不能证明筏板增厚与被上诉人所施工桩基工程质量有因果关系。电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新郑二院应付工程款而未向金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金地公司有权不支付电费,新郑二院主张电费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郑二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新郑二院的上诉请求。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郑二院支付工程款2686181.5元并支付利息。新郑二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金地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甲方(新郑二院新址筹备处)与乙方(金地公司)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地公司承包新郑二院新址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1、新郑二院新址CFG桩径400mm,乙方施工实际桩长以图纸要求为准。桩基的定位、成孔、砼灌注、成桩工作。病房楼桩基施工的所有原材料、设备进出场费用及电缆电线、施工(生活)用水、电费用、人工机械费用由乙方承担。2、打桩桩位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每根桩桩长以图纸设计有效桩长为结算依据纳入结算。3、工期:现场具备打桩施工条件,正式打桩开始15天内完成(以甲方书面通知及试打桩后一天为准)。4、质保期为一年。5、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6、工程价款为五十三元五角每米。7、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施工全部完毕经检测合格后支付桩基总工程款的50%;支付首次工程款三个月后15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5%;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8、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按设计或设计变更要求施工,经监理和甲方代表认可。2014年6月25日,金地公司与新郑二院王华有、李建设签署《新郑二院病房楼CFG桩基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其中,北院共计完成工程量为:2183根,11.5m/根,合计25104.5m;南院共计完成工程量为:2183根,11.5m/根,合计25104.5m。金地公司提供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日关于新郑二院北院桩基工程2183根桩基共计27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报验申请表》,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日关于新郑二院南院桩基工程2183根桩基共计27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报验申请表》,上述验收记录及申请表均由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确认“同意隐蔽”、“符合要求”,并加盖“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新郑二院新郑监理项目部”印章。金地公司另提供2014年1月19日关于桩基工程商砼搅拌站资质报审表,由监理单位赵鑫豪、刘海伟签署同意,并加盖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新郑二院新郑监理项目部”印章。2014年2月24日,郑州昶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137%.2014年3月2日,金地公司报送新郑二院新址南、北区桩基工程《竣工报告》,由监理单位刘海伟签字确认,内容为: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1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3月2日,实际工作天数27天,本工程已经完工,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规范及合同要求。新郑二院提供2014年5月至6月10日由二院工作人员李建设、李民生参加的《桩基检查记录》及照片,2014年5月24日,由王建华、王华有总结以下内容:1、偏轴桩44根200mm以内;2、不够长(桩头浇砼没达到设计标高)45根,最长≤500mm;3、断桩共98根,其中300mm以内67根,400-700mm31根;4、空桩(疑似)2根。新郑二院将以上内容告知桩基原设计单位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出具《新郑二院新址(北区)打桩情况处理方案》,内容为:1、请甲方把桩检测报告提供设计院,以《桩检测报告》结论意见为准,作为处理方案依据;2、偏轴桩44根,偏轴200mm以内;解决方案:在筏板设计时调整解决(经计算原甲方简易筏板厚度600mm不能满足设计需要,要求筏板厚度调整为1500mm)。3、桩不够长45根,最长≤500mm;处理方案:剔除毛桩,挖至断桩处,直径大于原直径200mm。桩头剔平、剔毛,用高于原桩标号砼,浇砼达到设计报告。4、断桩98根,其中300mm以内67根,400mm-700mm共31根;处理方案:同问题3处理方案。5、空桩(疑似)2根。答:现场查清。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另重新出具桩基设计图纸一份,显示筏板增厚为15000mm。新郑二院另提供2014年7月份由吴遂民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因筏板增厚另委托他人增加筏板厚度,建筑面积4301.25平方米,工程造价301788.32元。金地公司提供新郑二院与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检测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以及创新检测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新郑二院新址南、北区桩基工程的《检测报告》两份,证明经新郑二院委托,创新检测公司检测,新郑二院新址南、北区的桩基工程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新郑二院另提供电费缴纳发票一张及新郑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新郑二院在金地公司施工期间垫付电费94502.1元。一审法院认为:新郑二院与金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新郑二院在未对金地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而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共计桩基4366根,共50209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米53.50元价款约定,合计工程款为2686181.5元,新郑二院应当向金地公司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自桩基工程全部完毕经检测合格后开始支付,经新郑二院委托,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在新郑二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无效的情况下,金地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郑二院应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即1343090.75元;支付首次工程款三个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45%,即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1208781.68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5%(134309.08元)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5日内支付,因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应自金地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郑二院主张因金地公司所施工桩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设计更改,筏板增厚,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金地公司赔偿。首先,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新郑二院员工发送的现场勘验记录所出具的《新郑二院新址(北区)打桩情况处理方案》明确要求把桩检测报告提供设计院,以《桩检测报告》结论意见为准,作为处理方案依据,而新郑二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桩检测报告。另外,新郑二院仅提供由其员工出具的一份筏板增厚的预算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因筏板增厚而产生实际费用。综上,新郑二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筏板增厚与金地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有直接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系由金地公司承担,新郑二院提供的用电费用支付审批表、发票、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在金地公司施工期间代为支付电费94502.1元,对该部分费用应由金地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郑二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18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34309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计付至2014年11月5日;以2551872.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26861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二、金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郑二院返还电费94502.1元;三、驳回新郑二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74元,由新郑二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新郑二院承担14915元,由金地公司承担4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施工非隐蔽工程部分,因此隐蔽工程施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金地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报验申请表》证明新郑二院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了及时验收,验收后也出具了“符合要求”、“同意隐蔽”的意见。另外,金地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立案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新郑二院已完成了病房楼主体工程建设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因此,新郑二院在一审中申请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符合客观情况,是妥当的。新郑二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地公司所施工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新郑二院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新郑二院未及时向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新郑二院上诉认为金地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新郑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4元,由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