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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郭晨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郭晨曦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255号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晨曦。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晨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红、董婉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事业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一个车间,建立镀锌、镀锌镍生产线,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上缴利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60元、物业管理费10,000元、物业维修费651.60元,每月实结,下月12日前支付。2016年4月21日,双方针对2016年4月前的承包经营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承包费1,442,191.46元,被告签字认可。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已共计欠付原告承包费1,774,847.12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事业部承包经营合同书》;2、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计算至2016年6月底止)1,774,847.12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业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附件1份,证明双方承包经营关系及权利义务;2、2016年4月份结算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底被告拖欠承包费的金额;3、2016年5、6月结算单各1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底被告共欠承包费的金额;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处于停工状态;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郭晨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事业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相应的一系列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承包费用,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长期欠付原告承包费现又处于停工状态,双方显然已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事业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被告郭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底的承包费1,774,84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4元,减半收取计10,387元,由被告郭晨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