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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付丰与谭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丰,谭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093号原告付丰。被告谭建利。原告付丰诉被告谭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彭耀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丰诉称: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借款4.2万元。原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资料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三张,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万元的借据。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据。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0.8万元的借据,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为5.2万元。被告谭建利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2016年3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2万元、0.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万元、2万元、0.8万元的三张借据。后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三笔借款予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丰借款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谭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