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蔡斌与沈云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斌,沈云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蔡斌。被执行人沈云州。蔡斌与沈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沈云州应给付蔡斌借款4500元、诉讼费6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因沈云州未履行义务,蔡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云州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此后,本院在金融、房产、证券、车管部门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证明沈云州未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亦无退休工资。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李德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