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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巫彬玮1与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联凯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彬玮,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联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825号原告巫彬玮。委托代理人蒲春。被告刁刻。被告刁联凯。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联凯。被告四川联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刻。原告巫彬玮与被告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都联凯公司)、四川联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联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彬玮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公司、四川联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公司、四川联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彬玮诉称,被告刁刻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刁刻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17日、3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刁刻指定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之日,被告刁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还款则按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刁刻催收借款,被告刁刻均不予还款。后被告刁联凯、成都联凯公司、四川联凯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对被告刁刻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0元、逾期利息15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公司、四川联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刁刻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刁刻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刁刻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代理费、差旅费用、公证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刁刻转款5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刁联凯转款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刁刻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刁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刁联凯”。该协议其余内容与上述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刁刻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姓名刁刻。本人因联凯包装公司发展受经济条件影响,于2014年1月6日向巫彬玮借款人民币520000元、与2014年2月17日向巫彬玮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巫彬玮借款1000000元。……1、本人保证今后的工作收入……每月还款60000元……;本人保证一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的钱款”。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成都联凯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蛟龙工业港,法定代表人:刁联凯);四川联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棱丹机械工业园,法人代表:刁刻);承诺自愿就刁刻拖欠债权人巫彬玮所有本金共计200万元及违约金(待协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人:刁联凯,刁刻债权人:巫彬玮。2015年10月31日”。后被告刁刻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刁刻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刁刻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或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4张、借款协议书2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刁刻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刁刻出借借款,被告刁刻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刁刻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被告刁刻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在该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刁刻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承诺每月还款6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刁刻未按照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刁刻的上述行为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刁刻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履行剩余债权,视为预期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刁刻偿还全部2000000元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主张债权全部到期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在该2000000元借款中,其中1500000元借款有借款协议书约定逾期违约金为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并按照年息24%支持,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剩余的500000元借款,无借款协议书予以约定,故对该500000元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被告刁联凯、成都联凯公司、四川联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刁刻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刁联凯、成都联凯公司、四川联凯公司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刻、刁联凯、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联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彬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500000元支付违约金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合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外5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刁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彬玮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巫彬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刁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