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好水发与蔡玉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411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9年1月2日,某婚纱店化妆师,现住昌吉市。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以自行息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