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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366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颖。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太深入,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大吵大闹,破口大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下达了(2015)微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之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5)微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012年1月,原告及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两家居住地相距约一公里。由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认识答辩人约3个月后,主动到答辩人家生活并与答辩人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较好,经常出双入对,形影不离。原告自与答辩人同居生活到原告在2015年6月初擅自离家出走前,期间几乎没有回过娘家。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其家人在中间挑拨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是在与答辩人正常的生活过程中离家的。答辩人及家人没有对原告做出过任何伤害或不尊重行为,也不存在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的任何客观情形。据此,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生活和睦,原告所述离婚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6月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2015)微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态度,也足以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