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王进莲、苏永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王进莲,苏永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负责人韦国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斌,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丽娥,女,该行员工。被告王进莲,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苏永和,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被告王进莲、苏永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莲、苏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称,被告王进莲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开立贷记卡(卡号:52×××49),原额度为2000元。被告王进莲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行申请提高信用额度为20万元获批,此后被告王进莲办理大额分期付款业务。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王进莲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206965.0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70281.15元,利息为人民币28265.4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滞纳金为人民币8418.43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续计)。根据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进莲在申请我行信用卡额度时,被告苏永和向我行出具《同意借款及担保书》,明确表示愿意为其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银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进莲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行用卡(52×××49)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206965.0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70281.15元,利息为人民币28265.4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滞纳金为人民币8418.43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苏永和对被告王进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页;2、《牡丹信用卡优质客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被告王进莲、苏永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权属人为王进莲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卡号52×××49的牡丹信用卡的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6、王进莲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五页;7、催收情况说明复印件三页。被告王进莲、苏永和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王进莲、苏永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王进莲、苏永和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进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原告于当日受理被告王进莲的申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王进莲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签订该合约时,被告王进莲明确表示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当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为被告王进莲开立牡丹信用卡(卡号:52×××49),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进莲向原告提出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在申请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14日,经原告审核,同意调整被告的信用额度,并将信用额度从原来的2000元调整至200000元。调整信用额度后,被告王进莲于2014年8月10日起持该信用卡(卡号:52×××49)进行透支消费。此后,在限额内连续消费透支、取款多笔。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间消费及透支近156笔,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170281.15元、利息28265.45元、滞纳金8418.43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贷记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款(含透支扣款,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再查明,被告王进莲在申请信用卡额度时,被告王进莲、苏永和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借款及担保书》,该《同意借款及担保书》的内容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申请人王进莲(身份证号码:现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人民币肆拾万元,外币0元。本人苏永和(身份证号码:自愿为其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贵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本人愿意提供位于信宜市城北华侨新村52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物,如果王进莲未能偿还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贵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本人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交由贵行处理,以清偿上述债务。”又查明,被告王进莲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派员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王进莲仍拒不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进莲偿还透支借款本金170281.15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8265.45元、滞纳金为8418.43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苏永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进莲、苏永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进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申请发放牡丹贷记卡,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持该贷记卡消费形成尚欠透支借款本金170281.1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进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签名盖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莲没有按期偿还消费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逾期仍不偿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王进莲清偿透支债务本金人民币170281.15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8265.45元、滞纳金为8418.43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莲直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款与原告所诉请求不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苏永和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苏永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及担保书》中约定:“本人苏永和(身份证号码:自愿为其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贵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苏永和是被告王进莲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苏永和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进莲、苏永和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进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涉案贷记卡(卡号:52×××49)透支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70281.1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8265.4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418.43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二、被告苏永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进莲负担,被告苏永和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