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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郑和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郑和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1754-1。负责人罗琳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郑和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郑和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12。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918.26元。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1,918.26元,其中本金9,496.3元、利息(含滞纳金)2,421.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1,918.26元,其中本金9,496.3元、利息(含滞纳金)2,421.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2,259.39元,其中本金9,496.3元、利息(含滞纳金)2,763.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郑和生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郑和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本人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计算。四、账户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496.3元、利息(含滞纳金)2,763.09元,合计12,259.39元。被告郑和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郑和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96.3元、利息(含滞纳金)2,763.09元,合计12,259.39元。被告至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和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96.3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含滞纳金)2,763.09元和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郑和生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96.3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含滞纳金)2,763.09元和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