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樊维民与周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维民,周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81号原告樊维民,男,出生于1946年2月8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周文斌,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樊维民诉被告周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维民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周文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于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为推脱并写证明一份(证明:周文斌赶6月15号退还现金25000元整,如果不退,16号就扣车),结果到2015年6月16号连被告电话都打不通。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文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周文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樊维民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213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周文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乃奇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