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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与赵春风、黄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赵春风,黄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852260419G。负责人:王世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合建,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健康路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赵春风,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黄治国,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靳寨乡前段小学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诉被告赵春风、黄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合建、被告赵春风、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春风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从原告健康路分理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款由被告黄治国提供担保。借款于2016年4月19日到期,经向二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春风仅归还本金13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8日,被告赵春风结欠本金37000元,利息5133.05元,合计本息42133.0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2133.0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赵春风的单身证明、婚姻状况声明书、被告黄治国收入证明书、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办理的相关手续以及黄治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春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剩余的四万多元贷款不是不还,而是周转不开,前段时间也还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会尽可能偿还。被告赵春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治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赵春风已经尽可能的在还钱,一次性还完比较困难。被告黄治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风于2015年4月20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7.75750%,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治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次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发放给被告赵春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11日偿还本金3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春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依约向被告赵春风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赵春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治国在赵春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赵春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黄治国应当对赵春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5133.05元(2016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治国对被告赵春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赵春风、黄治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