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科珍、姜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科珍,姜增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841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姜科珍,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姜增根,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科珍、姜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姜科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08‰计算的利息;2、被告姜增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姜增根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1996年3月25日,江山市新塘边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塘边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江山市振兴食品厂作为借款人,姜增根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6.08‰;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止(分期还款:1996年7月20日归还100000元,8月20日归还200000元,12月20日归还2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期归还;保证期间自1996年3月25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1996年4月2日,新塘边信用社发放了贷款,被告姜科珍签字确认。1996年5月1日,被告姜科珍归还了15000元。2000年10月20日,新塘边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姜科珍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485000元及相应利息;姜增根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08年6月24日核准开业,原江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承接。2014年12月22日,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08‰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增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被告姜科珍、姜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茵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俊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