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6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长龙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金三角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龙化工(深圳)有限公司,镇江市金三角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6961号 原告长龙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利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丽梅,女,汉族。 被告镇江市金三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金桃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长龙化工(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金三角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利琼、彭丽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下单采购20吨甲基丙二醇,货物总价值111000元。原告按照其要求安排送达,并由被告顺利签收。因为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一笔订单应付款时,有1037元剩余在原告帐户,所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之付款方式,被告需在货到7日后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109963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给原告,原告在使用快递寄送汇票过程中不幸丢失汇票,原告按照规定去丢失汇票的出票行进行现场挂失,被出票行告知,原告需在正式挂失后12天内,按照出票行所在地法院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来证明已经丢失汇票确实属于原告所有。法院收到有效证明后会做出判决,要求出票行在汇票到期后,把此汇票对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出票行当地法院表示,因为已经丢失的汇票没有完整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所有,所以需要原告提供所有背书人的连续证明,来举证已经丢失汇票确实属原告所有。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汇票是其从个人手中卖得,被告不能依照票据法提供相关证明来证明此汇票是其公司所有,使得原告无法按照出票行当地法院要求,出具连续有效证明来举证此汇票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法在汇票到期后收到应对款项。因被告本身不合法取得汇票,将不属于自己的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追回已经丢失的汇票所对应的款项,所以原告无法开具正式收据给被告,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余款996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963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被告此前的交易习惯就是被告将持有的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每次均能成功兑付。本案中,被告已经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完成了货款付款义务,原告因为自身过错丢失汇票导致无法兑付,与被告无关,应自身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1000元的01lydyh012-甲基-1,3-丙二醇01lydyh01,付款方式为01lydyh01货到7天付承兑01lydyh01。 被告收到货物后,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原告称,该汇票目前已经丢失,且因无法取得连续背书的证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 被告庭审时则称,其因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以空白背书方式将诉争汇票交予其用以支付货款,被告并表示,其目前无法与该案外人取得联系。被告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63元未予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将诉争票据交予原告后,即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不能实际取得票款的原因在于票据丢失,而非用以支付货款的票据自身存在效力问题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除诉争票据所对应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63元未予支付,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金三角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龙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3元; 二、驳回原告长龙化工(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74元,被告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巧如(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