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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861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婉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批发部购置价值101700元的烟酒,以暂无现金支付为由赊欠货款,并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之后迟迟未还款,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意周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清偿货款101700元;2、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桂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在2015年已经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91700元,承诺一周内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的41700元在今年年底之前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商南县滨河路经营烟酒批发生意,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陆续在原告店里购买烟酒,以暂无现金支付为由赊欠货款。2014年1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杜某某烟酒款壹拾万壹仟柒佰元(101700元),桂某某,2014.11.29号”。2015年,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917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一周内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417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的调解意见,原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置烟酒,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的9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91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